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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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