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甲○○
乙○○
戊○○
己○○
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本院95年度馬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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