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5,補,17,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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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依據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應按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係以土地因通行所增價額計算訴訟標的。
又原告因土地通行所增價額,參考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載於民事法律專題研究11第685頁以下),應按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核定之。
經查:原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段第6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98,9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28%比例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夕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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