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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蔡侑霖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退還薪津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1,000元,尚應繳納新臺幣6,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1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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