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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輝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新台幣壹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另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
以上兩部分合計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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