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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88年3月間,謊稱在澎湖購地可獲利,向原告借款1百萬元,事後經查被告並未購地,多次催討還款,均不理會,為此,請求償還借款及利息。
(二)原告確有交付1百萬元給被告,從民國85年起,每月交付被告1萬元,借據內容雖是原告書寫,但經被告簽名及捺指印,被告如未借款,為何書寫借據。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被告先前與原告同居,原告為求有所保障,乃要求被告出具借據,借據內容是原告寫的,被告只是簽名及捺指印,實際並未向原告借款1百萬元。
(二)被告當時因與原告在一起,才說等賣土地後,再給原告1 百萬元,但土地是被告父親的名義,現在並未出售。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民國88年3月29日之借據,其內容係由原告所書寫。
(二)前開借據之立據人,係由被告簽名、捺指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究否如前開借據所載,向原告借款1百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從而,於金錢借貸之情形,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於借用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百萬元,並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憑。
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觀諸原告所提借據記載:「本人乙○○因一時週轉不方便,向甲○○暫借壹佰萬元應急,唯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
等語之內容,並無法證實原告確有交付1百萬元之事。
況據原告陳述,其係自民國85年起,每月交付被告1萬元云云 (見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前開88 年3月29日之借據內容,亦不相符合。
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主張交付1百萬元借款予被告一事,並未盡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曉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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