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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己○○
庚○○○
乙○○
甲○○
兼 上二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澎湖縣七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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