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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乙○○(Pran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7日結婚,但因被告在泰國並無合法身分,只有山民證,無法辦理護照,因而婚後迄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
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被告現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泰國人。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以,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結婚之後,被告迄未入境臺灣,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兩造生長背景迥異,相處本非易事,又婚後久未相聚,雙方已無感情,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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