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6,簡上,18,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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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翁平安即偉恩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但迄今有新臺幣(下同)10萬7590元之價金尚未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電錶及熱水器,分別有7個及4個不能使用,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並遭受無法向房客收取電費、房客退租、架設廣告看板及招牌、商譽、精神痛苦等各項損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須再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全部判決聲明不服,另主張:因為電錶不能使用或有瑕疵,所以未能向房客收取96年5月15日至6月20日之電費;
確實有4個電熱水器故障,因而支出修繕費用;
被上訴人另還受有房客退房、商譽等損失,損失金額超過40萬元,故不需再給付上訴人餘款,原審竟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有所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提出抵銷抗辯,然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交付之電錶中,曾有3個不能使用,經被上訴人重行交付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因本件兩造買賣之
電錶屬於種類之物,依據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本可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藉以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因此
,不論該3個電錶是否確有瑕疵,仍應認定被上訴人就該3個電錶,已經依據買賣本旨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就買
賣標的物瑕疵之本身求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交付之有瑕疵之電錶、熱水器,支出修繕費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
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然上開收據及估價單所記載之細
項內容僅為測試,並非損壞之修理或更換,檢修數量亦與
上訴人所述不符,難認係上訴人為修繕瑕疵電錶、熱水器
而支出。況且,兩造於原審均承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電錶
,均由上訴人自行安裝,熱水器則有一半由上訴人自行安
裝,則電錶、熱水器縱然不能運作,亦難推認即為電錶、
熱水器本身之瑕疵。因此,上訴人指因修繕有瑕疵之電錶
、熱水器支出費用,主張抵銷云云,不能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電錶有瑕疵,以致於無法向房客收取電費,造成房客誤解而退房,因此需裝設廣告看板、壓克力招
牌招租,並造成房租、商譽、精神上之損害,應與買賣價
金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況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房客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自96年4月20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套房迄今,因時日已久,不記得上訴人是否確未收取96年5月15日至6月20日之電費;若上訴人以分電錶故障為由,計算大概數字向房客收取
電費,伊會同意繳錢等語,亦可見縱然電錶無法運作,並
不必然會造成無法向房客收取電費、房客退租等損害。上
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已有疑問,況且縱使受有損害,亦未能
舉證證明與電錶瑕疵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
採認。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萬759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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