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6,簡上,19,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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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縱認上訴人應返還土地,被上訴人亦應拿錢回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之前提出書狀表示:援用第一審之主張及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619地號面積22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上訴人自民國49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

並聲明:除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定履行期間外,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49年間,與被上訴人祖母簽立典權設定契據,並根據該契據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應屬有權占有,同時,土地上之物品,均屬上訴人出資購置,被上訴人縱然要收回土地,也應就地上物進行補償,否則不能收回土地。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一)系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二)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並在土地上設立如原審判決附圖紅線所示之圍牆,並在圍牆範圍內搭蓋棚架,興建倉庫,同時種植蔬菜,放置相關器具(三)上訴人於49年間曾經簽訂一紙典權設定契據,該契據一方當事人為上訴人,另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祖父陳壹,而被上訴人祖母陳鄭齊、被上訴人叔叔陳九忠、陳九達則共同擔任陳壹之連帶保證人。

該契據記載,上訴人交付金錢給陳壹,陳壹則將系爭土地出典給上訴人,時間為10年(四)陳壹於40年死亡,事實上不可能簽署前述典權設定契據等事實,均不爭執。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如果有權取回系爭土地,應否對地上物進行補償?

四、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典權設定契據於49年簽訂時,其上所載之當事人陳壹已經死亡,不可能簽訂該契據,則該契據對於陳壹自屬無效。

而其上雖有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但依民法第739條、第741條規定,保證關係乃從屬於主債務關係而存在,而主債務關係之典權設定契約既然無效,連帶保證人自不受該契據之拘束。

縱然該典權設定契據可拘束擔任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祖母陳鄭齊,同時,被上訴人又應再轉繼承陳鄭齊之全部法律關係。

然而,典權屬於物權之一種,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上並無典權之登記。

因此,該契約並不生典權之效力,上訴人自不能以典權關係主張有權占有。

又根據典權設定契據第1條至第4條之記載,上訴人支付新台幣2566元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期限為10年。

此項契據,由於未辦理物權登記,則其法律關係,只能依契約雙方主給付義務之對價關係,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處理,不得再適用典權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規定。

而如果為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於59年租期屆滿後,事實上已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三十餘年,卻從未支付租金作為對價,租約自屬消滅而未默示更新。

因此,即使依據租賃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綜上所述,上訴人尚不得依據所提典權設定契據,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

(二)有關典權或耕地租賃關係,典權人或承租人支付有益費用改良土地時,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償還費用一節,分別為民法第927條、第461條之1、土地法第119條至第120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明定。

但上述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並非對待給付,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無論被上訴人應否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均不受影響。

又上述有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應以不可歸責於典權人或承租人為要件,否則典權人或承租人違約占用土地時仍獲補償,不符公平原則,亦與土地法第120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不符。

在本件情形,上訴人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三十餘年,未曾按照本來之原因關係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於兩造法律關係中應屬可以歸責,則上訴人縱然支付有益費用改良土地,主要是自己獲利,不能再令被上訴人補償地上物價值。

此外,土地使用人改良地上物時,應即通知土地所有人,為民法第461條之1、土地法第119條所明定,藉此使雙方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但上訴人亦查無通知之情形,自不能再要求補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雖設置地上物進行改良,但相關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補償,更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五、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1年之履行期間,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皆甚允當,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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