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6,訴,48,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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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為被繼承人葉照雄之配偶,原告起訴前漏列其為當事人,嗣於民國97年4月3日民事聲請狀追加葉照雄之繼承人甲○○,並經被告乙○○、丙○○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農地之買賣因訴外人葉照雄不具有自耕能力,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因而時效停止進行,待到民國(下同)89年1月26日修正土地法後刪除第30條規定,沒有自耕能力者,亦可以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又原告2人為土地買受人葉照雄之繼承人,葉照雄死亡後由原告等繼承其權利義務,被告丙○○為土地出賣人洪鏡之繼承人,洪鏡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

又被告丁○○為土地出賣人之高百興繼承人,高百興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合先說明。

(二)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1068地號,面積854.0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73號土地,面積1,465.00平方公尺,原為被告乙○○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洪鏡共有。

69年6月8日1068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同段1073地號土地同時以2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葉照雄,並已付清地價,出賣人亦將其所有權狀付與訴外人葉照雄。

由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洪鏡死亡,由被告丙○○繼承,更因共有物分割,由乙○○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段第1068地號土地,而被告丙○○取得同段1073地號土地。

而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1067地號,面積2,289.0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高百興所有,於69年6月8日以新臺幣8萬元出賣與訴外人葉照雄,並已付清地價,嗣高百興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丁○○分割繼承取得。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定有明文。

準此,出賣人即被告乙○○以及出賣人洪鏡之繼承人被告丙○○,及出賣人高百興之繼承人丁○○均應將出賣之標的即本件訴之聲明所述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1068地號土地,面積854.00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1073地號土地,面積1,465. 00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丁○○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1067地號土地,面積2,289.00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丙○○則以: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照雄是說要買土用來挖土燒磚,並沒有說要買土地,也沒有約定說要土地法解禁後才能移轉,當時葉照雄稱沒有所有權狀不能挖土,所以我們才會交出所有權狀,葉照雄拿到所有權狀後,按資料寫好買賣契約書,要我們蓋手印,上面的字不是我們寫的,而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與被告乙○○、丙○○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1068地號,面積854.0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73號土地,面積1,465.00平方公尺,原為被告乙○○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洪鏡共有。

69年6月8日洪鏡、乙○○與葉照雄曾經簽訂如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完後,洪鏡、乙○○總共拿到1萬2千元。

二、洪鏡約在89年死亡,1068號土地分割為乙○○所有,1073號土地分割為丙○○所有。

葉照雄是在86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戊○○為葉照雄兒子,甲○○為葉照雄之配偶,葉照雄只有這2個繼承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洪鏡於69年6月8日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照雄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1068、1073號兩筆土地分別以1萬2千元、2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葉照雄,而被告丁○○之被繼承人高百興於69年6月8日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照雄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1067地號土地以8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葉照雄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乙○○、丙○○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當時葉照雄只是買土燒磚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經查,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明白載明本件係「土地買賣契約」,且契約書之第3條亦均約定:「本合約成立乙方付訂金後3日內甲方應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給乙方辦理過戶」等語,而經本院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函查之結果,系爭1067、1068、1073 地號等3筆土地,69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6元/平方公尺,有該所97年3月14日澎地所價字第0970001696號函在卷可佐,足徵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照雄分別以1萬2千元、2 萬元、8萬元購入系爭3筆土地,已經高於當時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並無被告表示有過於便宜之情形。

故依現有事證觀之,足證立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在買賣土地,被告乙○○、丙○○空言否認,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所辯屬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難採信;

至於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反對之聲明之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而訴外人葉照雄並不具備自耕能力,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僅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設限制。

故兩造間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固不能認為違反強制約定而無效,惟債權契約所約定給付之標的,係屬法律上之客觀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即有自始無效之情形。

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本合約成立乙方付訂金後3日內甲方應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給乙方辦理過戶」,並未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二)原告雖辯稱係因為土地法規定非自耕農不能買賣土地,所以當時才疏未在契約上載明待法律修正後再辦理移轉,惟被告既否認當時雙方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解除後為履行之特約,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當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依上開說明,其約定應為移轉登記之契約即屬自始無效,且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廢除農地移轉之限制而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照雄與被告乙○○以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洪鏡、丁○○之被繼承人高百興雖就系爭1067、1068、1073地號等3筆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有法律上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據該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其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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