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勞訴,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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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50個月又17日,受僱於被告機關擔任臨時僱工,工作時間為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早上8時15分止,起薪之每月薪資為17600元(嗣增加為18128元),惟被告從未給原告任何休假或加班費,顯然有違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休假日、工資計算等規定,依據全國臨時工每月僅工作22天計算,被告應再補發每月8日之加班費用或工資給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訴請判決如聲明欄所示(17600÷30天/月×8天×50月=320000)。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並非擔任工友、技工或駕駛人,亦未從事與該類人員相同之工作,尚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被告無再給予原告薪資以外之補發工資或加班費之必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月計酬,起薪時每月薪資為17600元(嗣調整為18128元),受僱於被告,從事維護被告辦公廳舍安全、接聽電話、後送作業即時電話通知緊急直昇機後送救護作業窗口負責人、冷凍室警報器響鈴時立即通知疾病管制課疫苗管理人員等工作,屬被告之臨時僱工等情,有澎湖縣衛生局僱用契約書、離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查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公務機構之工作者(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國會助理除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指定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告係從事維護被告辦公廳舍安全、接聽電話、後送作業即時電話通知緊急直昇機後送救護作業窗口負責人、冷凍室警報器響鈴時立即通知疾病管制課疫苗管理人員等工作,並非屬技工、工友、駕駛人或從事該類人員相同之工作,已難認本案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況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更已載明「原告非屬被告正式編制員工,不得要求有關勞動基準法之一切福利與權利」等語,是原告自亦不得根據契約另行請求約定薪資以外之工資或加班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約定薪資以外之工資或加班費,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其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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