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婚,2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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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約定我國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117號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返澎,被告再於92年2月21日來澎湖,詎被告抵達數日後竟無故離家,嗣經警查獲其涉嫌妨害風化,已遭強制遣返,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前東安村村長陳文統證稱:被告剛來澎湖時,伊曾與兩造一同吃飯,但後來就沒再見過被告,聽說被告跑掉不回來了等語明確;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出入境查詢結果,被告確因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故,於92年4月16日遭強制遣返,業據該署函覆相關資料在卷。

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然來台後竟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嗣經警查獲其涉嫌妨害風化,並已遭強制遣返大陸,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且被告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後,亦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兩造迄今已5年餘未營婚姻生活,任何人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云云,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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