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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同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2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7年度家救字第1號);
又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有上開訴訟救助裁定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97年度婚字第2號之訴訟費用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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