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家救,5,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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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之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甲○○之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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