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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
查本件相對人甲○○已死亡,其即不得享有權利能力,亦即依法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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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拍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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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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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馬公市 ○○○段 │ │814 │建 │ │ │134.9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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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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