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消債更,14,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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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爰聲請停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澎院能執仁96執全91字第00335號對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云云。

三、經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72,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再者,依債務人所提本院97年1月14日澎院能執仁96執全91字第00335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按月扣押三分之一,已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條件之維持,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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