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消債更,4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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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曾韋瑄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房貸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自95年10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11,673元。
債務人當時為服飾店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因懷孕而結束營業,於96年3月生產後以幫朋友看顧服飾店及保母為業,每月收入僅有1萬元,即使未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也無法償還協商金額,此為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此勉強償還至96年8月始毀諾。
目前債務人收入不變,配偶陳慶財任職於澎湖縣警察局,二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陳○○、陳○○、陳○○,每月支出如下: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房貸11,000元、全家伙食費及雜費22,000元、陳○○、陳○○、陳○○之幼稚園學費與奶粉錢分別為
6,050元、6,050元、3,000元,以上共計53,100元,由收入較豐之陳慶財負擔48,100元,其餘5,000元由債務人負擔,經扣除支出後,債務人之收入僅餘5,000元,並有有擔保之民間債務200萬元須償還,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影本、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奶粉收據4張、船票5張、雜支發票6張、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共同查詢單2張、幼稚園收據6張、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人:趙○○)、債務人及陳慶財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證信函與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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