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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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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票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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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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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1月2日 │300,000元 │未載 │94年11月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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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2月23日│100,000元 │95年1月1日│95年1月2日 │TH714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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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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