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聲,4,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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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06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若保全裁定依該條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以代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定1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資料,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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