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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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