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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1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7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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