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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澎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429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771.6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429(即A部分)面積837.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429-1(即B部分)面積837.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429-2(即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429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771.6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訴請法院依法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分割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經被告同意,且經本院向澎湖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據覆略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內,並未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可依當事人主張之方式辦理分割等語,本院斟酌上述情狀,自應以原告陳明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者為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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