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訴,5,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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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丙○○
乙○○
6樓
辛○○
壬○○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705地號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63.3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乙○○、辛○○、壬○○、丁○○、甲○○○共有,丙○○、乙○○、辛○○、壬○○、丁○○、甲○○○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3、20分之3、20分之3、20分之3;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分之4,原告丙○○、乙○○、辛○○、壬○○、丁○○、甲○○○各負擔24分之4、24分之4、24分之3、24分之3、24分之3、24分之3。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705地號土地(面積2235.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丙○○、乙○○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1,原告辛○○、壬○○、丁○○、甲○○○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請求准予分割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並願就分得之B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按共有人之持分,以南北向分割為7筆土地,由7位共有人各別單獨所有,被告願取得中央位置之土地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丙○○、乙○○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1,原告辛○○、壬○○、丁○○、甲○○○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鄰近狀況及原告陳明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1863.3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665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所有,應屬公允,且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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