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訴,5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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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和慶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處理公司事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原告以現金全額交付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7年2月15日前返還予原告,惟嗣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還款,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債權人以其片面指述聲請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而未作任何實體陳述或表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簽收條、原告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合作案初稿及公司股份移轉相關往來資料信函等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而未具任何實體理由,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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