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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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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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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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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明德 │澎湖二信合作社中興│96年10月10日│154,700元 │0000000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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