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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國峰,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民國99年2月2日交人字第0990018640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98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澎湖,同日8時35 分抵達馬公機場後,於步出機場大廳之際,竟被出口處玻璃門前放置之腳踏墊絆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出血合併昏迷、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水腦症之傷害。
被告就該出口處地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56,357元、看護費用147,69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31萬餘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慰撫金,然原告目前僅請求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其他部分暫予保留,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號大門出口所設置之腳踏墊,已置放該處多年,並無異狀,且腳踏墊係普遍應用於公共場所供防滑及清潔所用之物,當時在原告前後之旅客亦均正常出入,可見該腳踏墊之設置並無欠缺。
原告當時係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致頭痛、暈眩而跌倒,與被告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無關,無須賠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澎湖,同日8時35分抵達馬公機場後,在機場1號大門出口處玻璃門前倒地,嗣經送醫救治診斷,有頭部出血合併昏迷、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水腦症等症狀。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腳踏墊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是否致原告跌倒,並因而導致頭部出血合併昏迷、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水腦症?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98年3月27日上午8時42分3秒至54分,拍攝馬公機場1號大門出口附近之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一開始,多人陸續正常進出該門口,原告於8時42分39秒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左手提小提袋,右手提塑膠袋,背部背小背包,往門口方向行走,8時42分53秒左右,有男子前往門口查看(該男子應係上前查看原告倒地狀況,但畫面因光線問題,未能清楚拍攝事發地點),8時42分55秒時,原告之妹妹甘素雲出現在畫面下方,往門口方向行走,之後亦多人陸續正常自該門口進出,有勘驗筆錄可稽。
再觀諸馬公航空站98年3月27日護理室工作日誌,當天除原告在該處倒地,由護理室人員前往協助外,並無他人有此種情形,足見一般人經過該處,並不會因腳踏墊之設置而倒地。
又腳踏墊具有防滑、隔離污物之功能,為一般擺設於出入口之常見物品,且由現場照片視之(卷第35頁),系爭腳踏墊平放地面,並無任何異狀,本院自難認上開腳踏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一般人行經該腳踏墊,並不致發生倒地之結果。
⒉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原告病情,據覆略以:原告之顱內動脈瘤可能係血管因血液長期衝擊血管壁變薄,慢慢形成一顆動脈瘤,已形成時間無法確定,大小約1.5公分;
顱內動脈瘤會破裂可能受到刺激或跌倒激發都有可能…約有三分之一的病患未到醫院已死亡,三分之一的病患治療後有嚴重的後遺症,顱內動脈瘤患者,於動脈瘤破裂前無任何身體不適症狀,無自覺異狀等語,有該院99年2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456號函可稽。
是以,原告之顱內動脈瘤可能係因搭機飛行等原因受刺激引發破裂,未必是因該腳踏墊絆倒而引發破裂,縱然是被該腳踏墊絆倒而引發破裂,該顱內動脈瘤之形成,亦與該腳踏墊之設置無關。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置放該腳踏墊,難認有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腳踏墊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難認與該腳踏墊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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