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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陳慶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秋煌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鄭志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債權)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之事實,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薪資單在卷足憑。
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考量債務人任職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擔任員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配偶曾韋瑄收入僅1萬元且有更生案件繫屬於本院,二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全家必要生活支出及房貸多由債務人支付,則債務人每月清償16,000元,其條件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此外,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在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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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96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6,000元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320,210元 │
│4.清償總金額:1,536,000元 │
│5.清償比例:66.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366,744│ 2,529│
├──┼──────────┼─────┼──────┤
│ 2 │ 台新商業銀行 │ 575,584│ 3,969│
├──┼──────────┼─────┼──────┤
│ 3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06,741│ 2,115│
├──┼──────────┼─────┼──────┤
│ 4 │ 台灣銀行 │ 620,771│ 4,281│
├──┼──────────┼─────┼──────┤
│ 5 │ 荷蘭銀行 │ 392,001│ 2,703│
├──┼──────────┼─────┼──────┤
│ 6 │ 元大商業銀行 │ 58,369│ 403│
├──┼──────────┼─────┼──────┤
│ │ 合 計 │ 2,320,210│ 16,000│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從事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6、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7、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
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8、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超過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之最低生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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