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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共同經營「德豐五金行」,但離婚後即失業無收入,又罹有糖尿病、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6年度尚有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利、獎金等收入,另在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
雖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狀提出長安里里長證明書證明其失業,及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糖尿病、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疾患,但該里長證明書又記載「本證明書僅供證明,不做訴訟之用」,且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聲請人有此疾患,與收入多寡並無直接關聯,是以聲請人所提事證,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80,596元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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