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8,家聲,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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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5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順和前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業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75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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