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8,家聲,8,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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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澎湖縣馬公鎮○○路一七七號,已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70年12月22日死亡,因查無被繼承人相關繼承人資料,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敗稅資料中心98年1月7日資五字第0980000107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附卷可稽。

另被繼承人甲○○未有任何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事實,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月16日雄院高97團字第02747號函在卷可參,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可依財政部88年9 月9 日修正訂頒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取得相當之報酬;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即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而管理遺產並非僅對被繼承人之親屬有免於管理遺產之利益,尚對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實現有利,加強社會交易之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亦即不因交易一方之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等情,認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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