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8,家聲,8,200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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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5日98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變更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斟酌甲○○生前最後住所為澎湖縣馬公鎮○○路177 號等情,因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較諸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更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變更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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