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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贍養費11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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