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10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001 │97年9月6日 │100,000元 │未載 │97年9月6日 │311546 │ │
├──┼───────┼────────┼───────┼───────┼───────┼───┤
│002 │96年6月25日 │62,000元 │未載 │96年6月25日 │563801 │ │
├──┼───────┼────────┼───────┼───────┼───────┼───┤
│003 │96年7月8日 │40,000元 │未載 │96年7月8日 │563805 │ │
├──┼───────┼────────┼───────┼───────┼───────┼───┤
│004 │96年8月26日 │12,400元 │未載 │96年8月26日 │563806 │ │
├──┼───────┼────────┼───────┼───────┼───────┼───┤
│005 │96年9月8日 │8,000元 │未載 │96年9月8日 │563807 │ │
├──┼───────┼────────┼───────┼───────┼───────┼───┤
│006 │97年1月11日 │8,000元 │未載 │97年1月11日 │563809 │ │
├──┼───────┼────────┼───────┼───────┼───────┼───┤
│007 │96年10月25日 │24,800元 │未載 │96年10月25日 │780313 │ │
├──┼───────┼────────┼───────┼───────┼───────┼───┤
│008 │96年11月8日 │16,000元 │未載 │96年11月8日 │780314 │ │
├──┼───────┼────────┼───────┼───────┼───────┼───┤
│009 │97年5月6日 │34,000元 │未載 │97年5月6日 │780322 │ │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