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8,票,1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甲○○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4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1月4日、票號為295926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