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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甲○○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4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1月4日、票號為295926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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