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8,聲,4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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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為94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96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發函命補正後,亦未能補正。

又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據覆略以:該案經相對人於98年年底提出再審,尚在審理中,歉難檢送相關卷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最高法院99年3月23日台民丁字第0990000031號函在卷可稽。

是故,本院無可資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憑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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