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8,聲,5,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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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1組散戶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3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於97年2月25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97年3月30日確定。

且該判決復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書、2008年4月17日離婚生效證明書、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2008)邵證字第22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2月16日(98)核字第012230號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前揭所示相關判決書、公證書、證明資料在卷可資參考,堪信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

㈡惟相對人甲○○於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因案入澎湖監獄服刑,有前案資料可稽,則相對人未能至大陸地區法院應訊,即屬有正當理由。

該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僅憑傳票傳喚,即遽以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實已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送達規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

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既與臺灣地區所保障當事人訴訟主體權之法律有所牴觸,則顯然已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㈢又相對人前於96年9月29日在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婚字第46號判准兩造離婚,且已於97年1月25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無訛。

從而,兩造婚姻關係於97年1月25日業已解消,大陸地區法院猶於97年2月25日就已不存在之婚姻關係為判決,亦有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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