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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林水之遺產管理人)
1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107地號、面積396.8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分割:①如附圖暫編地號107號所示,面積38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②如附圖暫編地號107-A001號所示,面積14.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水之遺產,由被告管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八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107地號、面積396.8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林水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7/28、林水應有部分則為1/28。
林水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前由澎湖縣政府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又系爭土地為建地,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己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
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
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林水所共有,林水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前由澎湖縣政府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為建地,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割不成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被告並未爭執,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各尚稱方正,本院斟酌上述情狀,爰以原告陳明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者為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為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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