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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翁清竹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原 告 翁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清竹
被 告 翁秋霞
翁郁原
翁國基(翁順發之)承受訴訟人
葉翁秋月
陳翁秋櫻
翁秋柳
翁秋貴
林翁秋玉
翁秋鳳
翁秋凰
郭翁麗玉
翁銘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圖所示1233部分,面積506.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1233-A0001部分,面積253.45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1233部分,面積506.9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1233-A0001部分,面積253.46 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說明⑶關於「A、1233(4/6)面積為506.91平方公尺」、「B、1233-A0001(2/6)面積為253.45平方公尺」,應更正為「A、1233(4/6)面積為506.92平方公尺」、「B、1233-A0001(2/6)面積為253.4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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