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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之自家公司(即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惟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其持有證券係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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