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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李鎌興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鎌興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鎌興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歷次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首揭條例第60條送請全體債權人以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卻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所發之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之函文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足稽。次查:因債務人表示其預定在
101年7月1日退休,故其於100年8月31日所提出之最新更生方案,係採用二階段計算清償額之方式:第一階段係以其在職期間之薪俸為準,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9個月),每3個月給付一次,每次90,000元,給付總額為270,000元;
第二階段係以其退休後可領之月退俸為準,自101年7月5日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60個月),每6個月給付一次,每次120,000元,給付總額為1,200,000元,二階段總清償金額為1,470,000元。
惟依債務人於100年9月20日所提出之9月份薪津給與明細表,債務人月薪(含各種津貼及加給)為74,643元,扣除所得稅及公教退撫(共計)5,976元後,實領68,667元,而其預計於101年7月1日退休,依其所提出之退休所得試算結果,其可領之月退俸額,據其表示係5 5,708元,如以上開二金額為債務人退休前及後每月固定及所得支配之收入,再減去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此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的話,其在澎湖縣乃14,684元,則本件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684元x2=29,368元,是本件債務人公允之清償金額:第一階段應為68,667元-29,368元=39,299元再乘以9個月(9期)=353,691元;
第二階段應為55,708元-29,368元=26,340元再乘以63個月(63期)=1,659,420元,二者合計為2,013,111元,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金額卻僅為1,470,000元,顯未達本院得依首揭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金額。
綜上所述,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則
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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