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9,司票,4,201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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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0七九一二六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0791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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