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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28日結婚,惟被告自94年至95年,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等地,詐欺他人財物,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於96年1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一節,有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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