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前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98年度親字第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98年度親字第2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另本院98年度親字第2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業經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因此本訴因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是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至於因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所繳納之血緣鑑定費用,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計算在內,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