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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鳳玉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鳳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24,473元。
債務人當時經營諾諾服飾名店,但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於95年12月結束營業,因此無法依協商內容償還,只繳納3期即毀諾。
債務人目前無業,每月收入僅有政府殘障津貼4,000元,無法償還高達400 多萬元之債務。
債務人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不成立之事由與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就其上開聲請事由,已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洪進榮(夫)、蔡次郎(父)等3人之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借據及存款憑條、郵局存摺正本(當庭發還)等為證,並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附卷可稽。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因本院已准許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不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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