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39號
聲 明 人 寅○○
壬○○
癸○○
卯○○
戊○○
乙○○
甲○○
丁○○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丙○○
聲 明 人 丑○○
10號7樓之1
子○○
11樓
辛○○
之6
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澎湖縣馬公市○○路80號)於民國98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分為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依法有繼承權利,爰聲請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寅○○、壬○○、卯○○、癸○○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8日死亡,醫院於當日即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通知聲明人寅○○,且其餘子女於當日亦均獲悉等情,業據聲明人寅○○供承在卷。
聲明人寅○○、壬○○、卯○○、癸○○遲至99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法定3個月之期限。
依前開法條規定,其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人戊○○、乙○○、甲○○、丁○○均分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丑○○、子○○、辛○○、己○○則均分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寅○○、壬○○、卯○○、癸○○等人前述聲明於法不合,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目前仍有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
是以,而聲明人戊○○、乙○○、甲○○、丁○○、丑○○、子○○、辛○○、己○○均尚非庚○○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
㈢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