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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呂陳固
訴訟代理人 呂清闊
被 告 洪清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4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53平方公尺(即編號①-②-③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④-⑤-⑥-⑦-⑧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4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443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42地號上如澎湖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53平方公尺(即編號①-②-③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④-⑤-⑥-⑦-⑧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4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於30年前向建商購入,而原告於75年始購入隔鄰之春暉段442地號土地,被告於購入之時該建物即如現狀,當初土地如不完整,被告如何能購買,為何地政事務所現在另有不同標準。
且被告於購屋之時,原告之前手地主並未向其提出異議,而原告其後購入系爭442地號土地時,亦未就被告房屋占用該土地之事實提出異議,甚且若原告知情此占用事實,根本不會購入該筆土地。
若當時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尚可轉向建商求償,惟現已事隔30年,被告自身亦為被害人等語,另抗辯其已繼續20年間和平占有該系爭越界部分土地。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44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44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2筆土地相鄰,且雙方在各自土地上之建物相連(原告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9號,被告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11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及澎湖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其所有坐落同段4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同段442地號土地之情事。
惟查: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43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11號),確實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前開4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面積0.43平方公尺及編號④-⑤-⑥-⑦-⑧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共9.5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於99年9月28日會同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有該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以採認。
㈢、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已以上開建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逾20年,非無權占用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一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442地號土地,足認被告並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前開越界部分之土地;
⑵、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原告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尚難執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等情,即謂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抗辯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云云,尚無足信。
㈣、至被告抗辯,其於30年前即向建商購入房屋,而原告於75年購入44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時,並未就被告房屋占用其土地之事實提出異議云云;
查,原告未提出異議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前開越界占用之土地;
況原告稱:係因我的房子占用到隔壁之土地,隔壁的人要告我,經測量之結果,才知道被告的房子占用到我的土地等語,因此,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前開越界土地之事實。
㈤、再被告是否得轉向建商求償云云,則屬另一問題,與其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越界之土地無關,併此敘明。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綜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53平方公尺(即編號①-②-③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④-⑤-⑥-⑦-⑧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且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53平方公尺(即編號①-②-③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④-⑤-⑥-⑦-⑧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流芳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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