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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4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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