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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呂鳳瑄
相 對 人 郭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 7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CK58372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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