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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崔茂東
相 對 人 洪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CH六七一五零二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CH6715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9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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